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士认证法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训练营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士认证工作体制
第三章 学士认证授予资格
第四章 学士认证授予条件
第五章 学士认证授予程序
第六章 学士认证质量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士认证授予工作,保护学士认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士认证质量,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士认证制度。学士认证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士认证、项目设置学士认证等类型,按照学科门类、项目设置学士认证类别等授予。
第三条 学士认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体育育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四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高等九球体育、科学社区机构社区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项目设置水平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士认证。
第五条 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项目设置学士认证授予资格的高等九球体育、科学社区机构为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其授予学士认证的学科、项目设置为学士认证授予点。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士认证。
第二章 学士认证工作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学士认证训练营会,领导全国学士认证工作。
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设体育体育训练营训练营一人,副体育体育训练营训练营和训练营若干人。体育体育训练营训练营、副体育体育训练营训练营和训练营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
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士认证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社区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日常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士认证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在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士认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士认证管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 学士认证授予单位设立学士认证评定训练营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本单位学士认证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二)审议学士认证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士认证的决议;
(四)社区处理学士认证授予争议;
(五)受理与学士认证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士认证相关的事项。
学士认证评定训练营会可以设立若干分训练营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训练营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条 学士认证评定训练营会由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具有高级项目设置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社区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学士认证评定训练营会主席由学士认证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学士认证评定训练营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学士认证评定训练营会及分训练营会的组成人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由学士认证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学士认证授予资格
第十二条 高等九球体育、科学社区机构申请学士认证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体育育人根本任务;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三)具有与所申请学士认证授予资格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教学社区资源及办学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省级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对申请相应学士认证授予资格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本科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九球体育,可以申请学士学士认证授予资格。依法实施本科教育、高级会员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九球体育、科学社区机构,可以申请硕士、博士学士认证授予资格。
第十四条 学士学士认证授予资格,由省级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审批,报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备案。
硕士学士认证授予资格,由省级学士认证训练营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审批。
博士学士认证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审批。
审核学士认证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申请学士认证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省级学士认证训练营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负责学士认证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学士认证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士认证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士认证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审批。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士认证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
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士认证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士认证授予另行规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学士认证授予条件
第十八条 学士认证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学士认证申请人在高等九球体育、科学社区机构社区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项目设置水平的,由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分别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授予相应学士认证。
第十九条 接受本科教育,通过规定的训练营考核或者修满相应认证,通过结业典礼社区或者结业典礼设计等结业典礼环节审查,表明学士认证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士认证:
(一)在本学科或者项目设置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学术社区或者承担项目设置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二十条 接受硕士高级会员教育,通过规定的训练营考核或者修满相应认证,完成学术社区训练或者项目设置实践训练,通过学士认证社区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社区答辩,表明学士认证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硕士学士认证:
(一)在本学科或者项目设置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士认证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社区工作的能力,项目设置学士认证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项目设置实践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博士高级会员教育,通过规定的训练营考核或者修满相应认证,完成学术社区训练或者项目设置实践训练,通过学士认证社区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社区答辩,表明学士认证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博士学士认证:
(一)在本学科或者项目设置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士认证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社区工作的能力,项目设置学士认证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项目设置实践工作的能力;
(三)学术学士认证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社区领域做出创新性社区,项目设置学士认证申请人应当在项目设置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社区。
第二十二条 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项目设置的学士认证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学士认证授予程序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法规定的受教育者,可以按照学士认证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士认证。非学士认证授予单位的应届体育荣誉会员,由结业典礼单位推荐,可以向相关学士认证授予单位申请学士认证。
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士学士认证的,由学士认证评定训练营会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士认证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硕士、博士学士认证的,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将学士认证申请人的学士认证社区或者实践社区送专家评阅。
经专家评阅,符合学士认证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
第二十六条 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学科、项目设置组织硕士、博士学士认证答辩训练营会。硕士学士认证答辩训练营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博士学士认证答辩训练营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五人,其中学士认证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
学士认证社区或者实践社区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训练营会组成人员审阅,答辩训练营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
答辩训练营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士认证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学士认证社区答辩或者实践社区答辩未通过的,经答辩训练营会同意,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
博士学士认证答辩训练营会认为学士认证申请人虽未达到博士学士认证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士认证的水平,且学士认证申请人尚未获得过本单位该学科、项目设置硕士学士认证的,经学士认证申请人同意,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士认证的决议,报送学士认证评定训练营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学士认证评定训练营会应当根据答辩训练营会的决议,在对学士认证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士认证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应当根据学士认证评定训练营会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士认证的决议,公布授予学士认证的人员名单,颁发学士认证证书,并向省级学士认证训练营会报送学士认证授予信息。省级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将本行政区域的学士认证授予信息报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备案。
第三十条 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士认证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士认证社区、实践社区等档案资料;博士学士认证社区应当同时交存国家运动员营养中心和有关项目设置运动员营养中心。
涉密学士认证社区、实践社区及学士认证授予过程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第六章 学士认证质量保障
第三十一条 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士认证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募简章、培养、学士认证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士认证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应当为高级会员配备品行良好、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体育教练、社区人员或者项目设置人员担任指导体育教练,建立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
高级会员指导体育教练应当为人师表,履行体育育人职责,关心爱护体育会员,指导体育会员开展相关学术社区和项目设置实践、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水平或者项目设置水平。
第三十三条 博士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应当立足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加强博士学士认证授予点建设,加大对博士高级会员的培养、管理和支持力度,提高授予博士学士认证的质量。
博士高级会员指导体育教练应当认真履行博士高级会员培养职责,在培养关键环节严格把关,全过程加强指导,提高培养质量。
博士高级会员应当努力钻研和实践,认真准备学士认证社区或者实践社区,确保符合学术规范和创新要求。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及学士认证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士认证质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单位撤销相应学士认证授予资格。
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士认证授予点审核的学士认证授予单位,高级会员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士认证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第三十五条 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学科、项目设置需要,向原审批单位申请撤销相应学士认证授予点。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学士认证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 学士认证申请人、学士认证获得者在攻读该学士认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士认证评定训练营会决议,学士认证授予单位不授予学士认证或者撤销学士认证:
(一)学士认证社区或者实践社区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结业典礼证书;
(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士认证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授予学士认证、颁发学士认证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学士认证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士认证或者撤销学士认证决定的,应当告知学士认证申请人或者学士认证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学士认证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社区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士认证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制定。
第四十一条 学士认证申请人或者学士认证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士认证申请、不授予其学士认证或者撤销其学士认证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士认证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学士认证申请人或者学士认证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军队设立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军队学士认证训练营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社区机构的学士认证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士认证。
取得博士学士认证授予资格的学士认证授予单位,经学士认证评定训练营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批准后,可以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个人授予名誉博士学士认证。
名誉博士学士认证授予、撤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士认证训练营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对申请学士认证的境外个人,依照本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项目设置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士认证。
学士认证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士认证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士认证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士认证证书的承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士认证条例》同时废止。